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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9-11-21 信息来源:河北机构编制网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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