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0-01-15 信息来源:河北机构编制网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明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规范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省委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
    县(市、区)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关机构设置
    第五条 机关机构的设置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干。
    第六条 各级机关机构,在上级党委、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和调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副厅级﹔工作部门内设处、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
    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副处级﹔工作部门内设科、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副科级﹔工作部门内设股、室,机构规格为股级。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工作机构称室,机构规格为股级。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党委的工作部门称部、委、局、办,机构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同,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相同。
    其它机关工作机构规格、内设机构规格参照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和内设机构规格确定。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十条 县(市、区)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
    第十二条 设立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规格、职责、隶属关系、编制总额和领导职数﹔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
    (四)与业务相近的机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第十三条 撤销、合并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机构更名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名的理由﹔
    (二)更名后职责调整情况。
    第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参照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布局合理、管理科学的原则。
    第十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更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方案。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规格、隶属关系、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三)职责任务﹔
    (四)经费形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形式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经费﹔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由财政性资金定项或者定额补助﹔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财政性资金零补助。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理由、依据﹔
    (二)撤销、合并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撤销、合并后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撤销﹔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
    (三)原定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
    (四)单位性质改变﹔
    (五)其它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更名的方案包括更名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参照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制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编制,不得超出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量限额,并在编制总量限额内,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机构、职责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由省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并实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编制在机构设立时确定。
    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员额﹔
    (二)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全省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总量指针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负担能力确定。
    设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事业单位编制总量指针,确定本级和所属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总量指针。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事业单位分类管理的要求,财政拨款和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编制要从严控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编制要从严掌握,搞好总量控制。同时,积极推进改革,探索新的管理方式。
    事业单位的编制及其人员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确定。没有编制标准的,根据其职责任务,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领导职数。
    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方案还应当包括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五章审批权限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提请党委常委会议决定后,报请上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
    (一)本行政区域各级机构改革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第三十四条 本级党委机构改革方案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提请党委常委会议决定后,报请上一级党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提请党委常委会议决定后,报请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与其级别相当的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
    (二)设区市、县(市、区)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
    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按本条规定程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提请本级党委常委会议决定: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本级各部门行政编制的核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与其级别相当的机关机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三)与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本级党委批准:
    (一)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二)本级党委工作部门、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三定”方案﹔
    (三)本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定”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
    (一)本行政区域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试点方案﹔
    (二)本级工作部门之间、本级工作部门与下一级之间的职责分工﹔
    (三)本级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及领导职数的配备比例和标准﹔
    (四)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及领导职数的配备比例和标准﹔
    (五)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配备比例和标准。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一)本级机关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更名和领导职数的核定﹔
    (二)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更名和领导职数的核定﹔
    (三)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的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更名和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按规定核定本级机关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设立老干部服务机构﹔
    (五)按规定核定本级机关工勤人员编制。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省本级的低于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占可用财力比重超过40%的县(市、区)设立事业单位,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设区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制度,需要提请党委常委会决定和报党委、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半数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机构名称、性质、职责、规格、隶属关系、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在职人员等内容。经批准设置的机关机构、事业单位,并在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调配录用人员和核定人员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预算范围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给予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
    第四十五条 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增设机构和增加编制,禁止突破编制增加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机构设置情况﹔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证》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工作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内容和执行情况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向机构编制部门投诉、举报,也可向党委、人民政府举报。党委、人民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计制度,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审计。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是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离任时要对其任期内机构编制审批情况进行审查。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离任时要对其任期内机构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关机构、事业单位及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干预下级机构设立和编制管理的﹔
    (五)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报送虚假统计数据的﹔
    (七)其它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
    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设立的机构要予以撤销﹔已拨付经费尚未支用部分要收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调配录用手续或者拨付人员经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关是指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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