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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发布日期:2010-05-05 信息来源:河北机构编制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配置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资源,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及人员管理,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本着精干高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基础,是乡镇公共卫生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乡镇卫生院的经费形式按照财政部、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精神,为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补助。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由县(市、区)政府负责举办,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乡镇政府要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六条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每个乡镇设立1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分为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设置中心卫生院的乡镇不再重复设置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要根据乡镇行政区划和服务人口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一般卫生院统一规范为“××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统一规范为“××县(市、区)××乡(镇)中心卫生院”。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的机构规格为相当股级。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中西医并重的原则,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承担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有条件的农村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1、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2、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诊疗护理。

3、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的疫情监测、报告、防治工作。

4、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做好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精神卫生的干预防治工作。

5、落实国家和省免疫规划政策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老人的保健工作。

6、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调查和处置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相关信息的收集与报告。

7、开展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与服务。

8、承担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9、协助做好区域内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工作。

10、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中心卫生院除履行乡镇卫生院职责外,要协助做好对乡镇卫生院基本医疗服务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主要根据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为:以服务人口按一定比率分段核定后累计。为保证较小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的需要,所核定人员编制不足10名的,按10名计算。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最高不超过70名。计算方法及核定比率见附表。

山区、坝上服务区域大、交通条件差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按上述标准核定的基础上可酌情另增加13名。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的核定,要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核编到位。为均衡乡镇医疗卫生资源,各县(市、区)根据所属乡镇卫生院承担的任务、医院建设规模、门诊量等情况,在核定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总量内,经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按照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规模确定。人员编制在20名以下的为11副,人员编制在2150名的为12副,人员编制在51名以上的为13副。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要坚持一专多能、一人多岗,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行政后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10%,鼓励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实行全员聘用制。要严格实行人员准入管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调整和人员编制的核定,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管理,不得占用或变相挪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定编定员、核编到人。调整、使用人员编制须经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加强对本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标准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为试行,待国家出台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后,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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